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法 EN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下列對象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一、該金融控股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三、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證券子公司及該等子公司負責人。
前項稱授信以外之交易,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者:
一、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二、購買前項各款對象之不動產或其他資產。
三、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前項各款對象。
四、與前項各款對象簽訂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之契約。
五、前項各款對象擔任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代理人、經紀人或提供其他收取佣金或費用之服務行為。
六、與前項各款對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或與第三人進行有前項各款對象參與之交易。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不包括銀行子公司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在內。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與第一項各款對象為第二項之交易時,其與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與所有利害關係人之交易總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金融控股公司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為質權之設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行條件或期限之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
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管理之規定。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或違反同條第四項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
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
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
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