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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EN
申報金融機構應於新實體帳戶開立時,取得及留存帳戶持有人之自我證明文件,供其認定該實體居住之國家或地區,並就其取得與該帳戶相關之其他資訊,審查該自我證明文件之合理性。
前項所稱其他資訊,如依防制洗錢及認識客戶程序取得之文件。
依第一項自我證明文件確認帳戶持有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該帳戶屬應申報帳戶。但依申報金融機構持有或公開可得資訊足資認定該帳戶持有人非屬應申報國居住者,不在此限。
新實體帳戶持有人證明其無居住者身分且未能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認定其居住地,得以其主要辦公室所在地認定之。
本辦法所稱應申報國居住者,指符合應申報國稅法規定之居住者,及生前屬應申報國居住者之遺產。無居住者身分之合夥、有限責任合夥或類似法律安排之實體,視為其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之居住者。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前項所定應申報國居住者:
一、股票於經認可證券市場經常性交易之公司。
二、前款公司之關係實體。
三、政府實體。
四、國際組織。
五、中央銀行。
六、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應申報國,指依據與我國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之條約或協定進行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且經財政部公告之國家或地區。
本辦法所稱外國帳戶,指由外國居住者或具控制權之人為外國居住者之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持有或共同持有之金融帳戶。
本辦法所稱外國居住者,指符合外國稅法規定之居住者,及生前屬外國居住者之遺產。無居住者身分之合夥、有限責任合夥或類似法律安排之實體,視為其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之居住者。
本辦法所稱外國,指我國境外之國家或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