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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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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第 45 條
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指製造或建築價格,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其係由期初盤存轉入者,指原盤存價格。
資產之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者,其所支付之費用,得就其增加原有價值或效能之部份,加入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
1.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按營利事業因被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 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固為所得稅法第四 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所明定。但此項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 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亦屬當然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