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國土測繪法 EN
未經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經營測繪業業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之;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國土測繪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 EN
經營測繪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申請公司之營利事業(或營業)登記證及其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申請技術顧問機構之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及其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測量技師及測量員資格證明文件;其為受聘者,並應檢附受聘同意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測量業務者,以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術顧問機構、技師事務所或營造業置有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技師法或營造業法規定經營之測繪業務係附屬於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勞務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機關、團體或個人為實施本法測繪所為之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之申請,應會同國防部審查之;經審查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軍事機密者,駁回之。
第一項以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獲取之影像或其他相關資料有涉及國家安全或軍事機密者,應遵守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一項申請之資格要件、應備文件、審查程序、影像資料保管、曬製與供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或組織在中華民國陸域及海域從事測繪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本法規定辦理測繪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前項外國人或組織之資格要件、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營測繪業務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本法規定取得測繪業登記證後,始得繼續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