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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不動產役權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關係人進行協調。
農地重劃條例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 EN
因重劃致地上權、農育權或永佃權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或永佃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請求權之行使,應自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重劃土地之上所存之不動產役權,於重劃後仍存在於原有土地上。但因重劃致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者,其不動產役權視為消滅,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因重劃致不動產役權人不能享受與從前相同之利益者,得於保存其利益之限度內設定不動產役權。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