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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解釋文: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600090440 號函,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所定事項之緩 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無違。 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之第 26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 經裁處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及 第 4 項部分,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 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統一解釋部分,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 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立法機關 依此制定法律,規範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程序,應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候 選人須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最近一次中央民意代表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 點五以上之連署,旨在採行連署制度,以表達被連署人有相當程度之政治 支持,藉與政黨推薦候選人之要件相平衡,並防止人民任意參與總統、副 總統之候選,耗費社會資源,在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之規範,尚難認為對 總統、副總統之被選舉權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規定之平等權亦無違背 。又為保證連署人數確有同條第四項所定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由被連署人 依同條第一項提供保證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並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圍,與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違背。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係主管機 關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九項授權所訂定,其授權有明確 之目的及範圍,同辦法第二條第三項關於書件不全、不符規定或保證金不 足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拒絕受理其申請之規定,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 與憲法並無牴觸。惟關於上開被選舉權行使之要件,應隨社會變遷及政治 發展之情形,適時檢討改進,以副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本旨,乃屬當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