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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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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449 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220 條
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 437 條
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第 464 條
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
第 497 條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 499 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