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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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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449 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1.
裁判字號:
94 年台上字第 23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 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
2.
裁判字號:
67 年台上字第 21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所謂駁回上訴之判決,係指上訴審法院維持下級審法院判決之判決而言。 本件第一審法院為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兩造均對之提起上訴,原審認 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關於 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因第一審判決已被廢棄而不復存在,無可供維持之判 決,原審不得為駁回上訴之裁判,乃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顯有 違背。
3.
裁判字號:
64 年台上字第 4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據,再審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至六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即告屆滿 ,而上訴人延至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原審本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 乃原審竟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 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東,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4.
裁判字號:
53 年台上字第 31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而認上訴為有理由者, 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 (舊) ,及第四百四十七條 (舊) 所明定。故第二審維持第一審 判決者,僅得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除被上訴人亦為上 訴或附帶上訴外,不得為變更第一審判決之判決,致使上訴人更為不利。 原審既以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一面復依被上訴人之聲 明,於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外,在判決主文內加列一欄,將第一審判決主文 所列交還之地號予以變更,而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揆之首揭說明, 即難謂非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