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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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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449 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65 年台上字第 27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適用於不定期租賃,此觀之該條項 所定「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可以瞭然。
2.
裁判字號:
62 年台上字第 31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係指定有 期限之租賃而言。
3.
裁判字號:
廢
62 年台上字第 16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房屋租賃契約,其期限約定以反攻大陸勝利時為止,係定有不確定期限之 租賃契約,即以反攻大陸勝利為其租賃期限屆滿之時,仍應受民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
4.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12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原租賃契約並未另定租賃期限,縱係以金錢借貸契約之期限為其期限,於 民國二十九年四月八日屆滿後,被上訴人既仍為租賃物之使用,上訴人亦 續允以借款之利息抵付房租,而未為反對意思之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 一條之規定,即應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自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上訴人於現行土地法 公布施行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即無排除土地法之適用,非有同法第一百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 顯無依本院在現行土地法施行前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例,主張得 隨時終止租約之餘地。
5.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39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兩造租賃契約第四款載有如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向甲方(即上訴人)退 租,則甲方亦不得向乙方辭房等語。此項特約依法並非無效,自兩造訂立 租賃契約之日起算至今,既未逾二十年,上訴人又無其他終止契約之法定 原因,自應受特約之拘束,其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遷讓,自非有理。
6.
裁判字號:
30 年渝上字第 15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某甲等於民國二十三年二月間,以某某公房首士名義,與上訴人 所訂之租約,載明如租交清,任憑租主 (即上訴人 )永遠發達承租字樣, 據上訴人主張即係永久租賃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某乙等亦稱,如業主不變 ,當然照約履行,現業主變更當然應予廢止云云。如果訂約時雙方有使其 租賃關係永久存續之意思,則其租賃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可認為當事人 之真意別有所在外,自應解為定有逾二十年之期限,雖依民法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縮短為二十年,究不得謂為未定期限之租賃。乃原審 於此未予審酌,遽認其租賃契約未定期限,某甲等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 於法殊有未合。
7.
裁判字號:
廢
30 年渝上字第 3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 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惟應受民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而已。至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固規定不動 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 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然以字據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依字據所載契約之目 的解為定有一年以上之租賃期限,仍無背於該條規定之本旨。
8.
裁判字號:
29 年渝上字第 17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其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民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租賃契約訂明年限不定,祇許客辭主,不許 主辭客者,縱可解為以租賃物存在之時期為其租賃期限,但其期限逾二十 年者,應縮短為二十年。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租賃關係 於二十年屆滿時消滅,如二十年屆滿後已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者,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出租人亦得隨時 終止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