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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項在第二審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排除同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易言之,當事人在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經他造同意外,無準用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法院因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9 月 23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請求賠償損害,至在原審主張契約 已解除,請求返還價金,自不得謂非訴之變更。原審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 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 變更之新訴審判,乃原審見未及此,竟為維持第一審就原訴已失效力之裁 判之判決,自難謂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變更追加,同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對於第四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此項訴訟為訴之變更、追加,自無須 經他造之同意。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固僅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 款之原因訴請離婚,但嗣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 虐待上訴人之母,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亦構成同條第四款離婚原因云云, 依上說明,原審要應就此一併審究,乃徒因被上訴人之反對而恝置不問, 尚難謂合。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 付行為,於第二審仍基於買賣關係增加請求上訴人就所售土地訂立書面契 約,俾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種行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須對造同意,因此上 訴人雖在第二審表示不同意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仍得為之。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乃係基於債之關係,至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則係本於物權之作用,兩者所據之事實與原因關係,均不相同。抗告人 訴求返還土地,在第一審係基於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在原審復變更 主張為相對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所有物,其訴訟標的既已變更,自屬訴 之變更,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增加給付租金,於原審將請求之期間伸長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 (舊) 之規定,自屬無礙。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 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即 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若其追加之 程序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之新訴有無理由,與為上訴標的之原訴合併或 分別予以裁判,若認其追加之訴程序上不合,亦應依同法第四百六十條、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為駁回之裁定。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清算所合夥經營之漁船 業務賬目」,嗣在原審改稱「上訴人應將該漁船合夥賬薄交伊查閱」,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 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 (舊) 之規定,自屬無礙。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最初求為判決命被告履行債額之一部後,乃求命被告履行其全部,係 為數額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無須他造同意。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承受訴訟,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 七十四條所揭之情形為限,不合此等情形,而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有變更 時,即為訴之變更,如在第二審變更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可任意為之,毋須經他造之同意。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 之情形外,非經他造之同意固不得為之,但法院如認其變更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時,其原訴仍復存在,自應就原訴訟標的加以裁判。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某甲請求履行婚約之訴,甲向原審上訴請求確認 婚約有效,原判決認甲在原審所為上訴之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三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可任意為之,無須經他造之同意,於法並無不合 。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 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被告曾在第一審提起反訴,就其反訴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第二審擴 張之,或在第二審經他造之同意提起反訴後擴張其反訴之聲明,固非無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若在第二審提起反訴,則非 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條項本文之規定,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不在適用同條項但書規定之列。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24 日
要旨:
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四百六十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二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 視為同意追加。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惟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撤 銷婚姻之訴,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對於第四百四 十三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此項訴訟為訴之變更,自無須經他造 之同意。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該第三人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僅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並未請求確認買賣契 約業已解除,及在第二審,除仍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外,復請求確 認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自不得謂非訴之追加,其追加之新訴,係以其所稱 業已消滅之買賣關係為訴訟標的,與原訴之以定金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者不同,縱可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五款之中間確認之訴,要 非僅屬同條第二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審以其訴之追加,未 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在第二審提起反訴,固須經對造當事人之同意,但對造對於該反訴已為實 體上之答辯,應以已經同意論。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之變更,非經他造當事人同意不得為之,他造當事人雖未明白表示同意 ,若已就變更之訴加以辯論而又未為不同意之表示者,當然以同意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