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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當事人應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第一審判決、筆錄或其他卷內文書代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法院如採此分割方法,則原 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若 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 力所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第一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亦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謂第一 審言詞辯論之結果之一種,第二審雖非不得斟酌,然必須曾行同條項所定 陳述或朗讀之程序者始得為之,否則其斟酌即屬違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上訴狀所載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變更之,如上訴狀所載之聲明已於第二審言詞辯論變更者,不得復以此 為判決之基礎。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第一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包含第一 審調查證據之結果在內,第一審調查證據之結果未行同條項所定陳述或朗 讀之程序者,第二審法院不得斟酌之。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當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四 十七條,固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惟所謂上訴之聲明,係指廢棄或 變更第一審判決全部或一部之聲明而言。在廢棄之聲明,祇須聲明原判決 或其某一部分應予廢棄,在變更之聲明,雖須於廢棄之聲明外,併為第二 審法院應如何自為判決之聲明,但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同法第四百四十五條於第二審亦有效力,其僅為廢棄之聲明,而未併為第 二審法院應如何自為判決之聲明者,第二審法院如於聲明廢棄之範圍內廢 棄原判決,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判決,不得謂 之越上訴聲明之範圍。至為廢棄之聲明並求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本非 所謂變更之聲明,其求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不過為意見之陳述,並不屬 於聲明之內容,第二審法院認其意見為不足採時,仍應從事實及法律各方 面審查原判決之當否,以定其應否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不得專以應否發 回為審判之範圍,而於無發回原因時即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第一審所為證人之訊問於第二審亦有效力,其訊問之結果,經當事人於第 二審言詞辯論時陳述,或經法院朗讀卷內記載其結果之文書者,第二審法 院如認為無更行訊問之必要,自得就其結果逕予斟酌。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在第一審言詞辯論主張之事實第一審漏未斟酌者,如在第二審陳述第一審 言詞辯論之結果時未曾陳述,第二審即無從予以斟酌,自不得以第二審未 斟酌此項事實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