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
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項裁定確定後,即令嗣後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為抗告法院裁定
廢棄而准予訴訟救助,亦僅為能否對於駁回其訴或上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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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鑑定費用,係訴訟行為應支出之費用,而非裁判費,故經限期命預納鑑定
費而不預納者,法院僅得不為該訴訟行為 (鑑定) ,尚不得以其訴為不合
法而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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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裁定繳費期間內已向國庫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要件之欠缺自應認為已
經補正,至於向國庫繳納後未將繳款書向法院換取代用司法印紙聯單,縱
有疏忽,於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力,要不生如何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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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抗告人將裁判費交付郵務局匯寄於原法院,其交付郵務局之日雖尚在補正
期間之內,然查抗告人所匯寄之裁判費係於補正期間屆滿後到達於原法院
,且在原法院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以後,不得謂抗告人已合法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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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並由該管保甲長及佃農等具
狀敘明抗告人無繳納裁判費資力,原法院未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否
准許予以裁定,遽以抗告人未遵第一審限期補正之裁定,將其上訴駁回,
自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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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無非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第一審法
院裁定限令補繳裁判費七十八元,抗告人祇繳七十五元,尚短少三元迄未
繳納為理由,但據抗告人稱原第一審法院命繳裁判費之裁定,載明應繳七
十四元,抗告人實繳七十五元,尚超過定額云云,經原法院命抗告人呈驗
命繳裁判費之裁定正本,確係誤載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七十四元,則抗告
人之短繳裁判費三元,並未定期命其補繳,原裁定遽將其上訴駁回,自難
認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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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例如附帶民
事訴訟在未移送民事庭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移送民事
庭後,自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上訴提起之時而適用之
,遂認其未繳納裁判費為上訴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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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原法院雖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遵限繳納裁判費係不合程式,將其
上訴駁回,然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業經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抗告人上訴要件之欠缺應認為業經
補正,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自屬無可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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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訴訟繫屬後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訴訟當事人者
,其他當事人即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某甲等為共同被告起訴,在第一審程序進行中,被上
訴人一造曾選定某甲等為訴訟當事人,依上開法條被上訴人顯已脫離訴訟
,茲上訴人仍向業經脫離訴訟之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自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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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十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四月二十
四日送達,雖據上訴人聲請中止本件訴訟程序,但補正期間並不因此停止
進行,且此項聲請亦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迄今逾期日久仍未據繳納,本件
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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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一)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
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
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
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
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
欠缺,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
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甲對乙起訴主張乙之父丙早年過繼於甲之子丁為嗣,已於早年廢繼
,請求確認乙無其嗣曾孫之身分,實係以甲所否認之親屬關係為訴
訟標的,此項親屬關係如係存在,本為甲與乙本身之法律關係,當
事人之一造死亡時,非其繼承人所得繼承,縱令該一造之繼承人與
他造有無何種親屬關係,應以該一造與他造所爭之親屬關係是否存
在,為先決問題,亦屬別一法律關係,並非該一造與他造之親屬關
係為該一造之繼承人所繼承,乙既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死亡,本件訴
訟標的即因之而消滅,自無由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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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雖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
民事庭,但該上訴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不合法者,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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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不合程式之上訴已補正者,雖其補正已逾審判長所定之補正期間亦屬有效
,法院不得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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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由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者,固須其訴訟代理權無欠缺,但其訴訟代理權之
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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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原法院審判長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六十七元五角固屬不合,惟抗告人於其
應行補繳之五十四元既未補繳,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不得謂為失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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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書狀內載裁判費限三星期內補繳等語,是抗告人
之上訴尚欠缺繳納裁判費之要件,已為抗告人所明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法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
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原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以抗告人
自提起上訴後遲至四十日之久,猶未補繳裁判費,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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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上訴人已於訴訟進行中受破產之宣告,本件又係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
貨款給付請求權,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破產法第八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關於破產財團
之訴訟,訴訟程序既尚在中斷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上訴人自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其提起之上訴,實屬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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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
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
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茲抗告人以聲請救助事件之抗
告程序尚未終結,不應駁回上訴等情為抗告理由,顯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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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上訴要件之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必上訴人於期間內不為補正,始得駁回其上
訴,若命其補正時並未定有期間,或送達上訴人之裁定內漏載期間,即不
得以曾命補正而未遵行,將其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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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抗告人係以甲、乙、丙三人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內並未
記載甲、乙二人之住居所,致對於甲、乙二人應送達之上訴狀無從送達,
經原法院審判長命抗告人於一星期內補正,抗告人逾期並未查報甲、乙二
人之住居所,亦未聲請公示送達,原法院因認其對於甲、乙二人之上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委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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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因上訴
不合程式致被駁回者,與未提起上訴同。如非另有合法之上訴,其第一審
或第二審判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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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被告對於第一審之給付判決提起上訴,雖未主張原判決依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有何不當,但被告得在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其就未在第一
審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主張抵銷,求為按照抵銷數額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不得謂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中可生既判力之裁判並無不服,遂認其上訴不應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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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訴訟事件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判,當事人不得預向上級法院聲請令為如何
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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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提起上訴,應依訴訟費用規則第五條繳納上訴審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
書,若有未備,其上訴即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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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上訴程式不備,在未經裁判以前,固可隨時補正,但一經裁判駁回之後,
即應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過失,除有合於再審情形得提起再審之訴外,別
無救濟之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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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審判長予限補正,因當事人不在狀開住址居住,致裁定無從送達,則本件
上訴既無從促令補正,自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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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繳審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不備此
項程式,經審判長命其補正仍不遵行,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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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法院雖經裁定限期補正,如無合法送達,則期限尚未進行,不生逾期問題
,即不得以當事人怠於補正而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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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民事訴訟控告 (第二審上訴) 期間,以第一審判決送達後開始進行,其送
達是否合法及送達日時是否確定,控告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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