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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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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444 條
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
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1.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36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按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與租賃權之讓與不同。轉租 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惟次承租人與原出租人並無直接租賃 關係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共同被告王某等人,租賃期 限固已屆滿,但王某等既將之轉租,被上訴人不得依出租人之地位,對次 承租人之上訴人請求返還租賃物。
2.
裁判字號:
58 年台上字第 106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已有明定,則自臺灣省光復時起,依我民法 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承租人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 賃關係仍為繼續,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 責任,即次承租人對出租人並不直接負擔任何義務。上訴人祇得請求承租 人清償租金,並向承租人定期催告給付租金,逾期後進而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其竟向次承租人之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租金,並表示止約,顯有未 合。
3.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15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漁船一艘,依其契約書第八條所載,為有關違法使 用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第九條則為合法使用因不可抗力所生損 害得免賠償之規定,上訴人既係將系爭漁船轉租與人,從事走私潛駛香港 ,不能謂非違法,從而縱使回航途中,係因颱風漂至匪區被扣拆毀,亦與 第八條規定相當,而無依第九條免除賠償責任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