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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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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443 條
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法院應速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第一審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影本或節本。
1.
裁判字號:
39 年台上字第 12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未將上訴狀繕本送達,固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此項規定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當事人知其違背或 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者,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其責問權即行喪失,嗣後不得更以此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 訴理由。
2.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57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上訴人縱未受上訴狀繕本之送達,但該上訴人在原審為本案之辯論前,並 未行使責問權,即不能執為原判決違法之論據。
3.
裁判字號:
28 年渝上字第 18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惟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撤 銷婚姻之訴,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對於第四百四 十三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此項訴訟為訴之變更,自無須經他造 之同意。
4.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16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判決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當事人若 聲明不服,應依法送上級審法院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