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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如係租用耕地,則承 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 ,原定租約無效。此在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土地法第一百零 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分別設有規定,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 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 正當權源。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一)租賃房屋之契約,並無反對轉租之約定者,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承租人雖得將房屋一部轉租他人,然如將房屋全部 轉租他人,則雖無此約定,亦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為之。 (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將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房屋一部轉租於他人為 原因,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雖曾受敗訴之確定判決,然其在 本件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既係以上訴人在後將房屋全部轉租 他人為訴之原因,則自不能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屬同一, 又何能謂其係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列。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 與之債權,如房屋之承租人未得出租人之同意,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時 ,其情形有甚於全部轉租,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固不得將承租之房屋全部轉租於他人,但此項為 承諾之意思表示,則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其由出租人或經其授權之代理 人口頭承諾者,出租人即不得更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終止租約。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但如有反對之約定而 仍行轉租者,出租人自得終止契約。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租賃物為房屋者,承租人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他人,但以無反對之約定為 限。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方依習慣,承租人未得出租人承諾,將租賃物全部轉 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法律既有明文規定,當事人自無主張應 依相反習慣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