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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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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442 條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75 年台抗字第 1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 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 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
2.
裁判字號:
32 年抗字第 2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 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
3.
裁判字號:
廢
30 年抗字第 5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除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外,原第二審法 院並無以裁定駁回之權限,如為駁回之裁定,無論曾否經上級法院本於合 法之抗告予以廢棄,均無終結上訴程序之效力,惟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期間 者,仍應將其抗告駁回。
4.
裁判字號:
29 年渝抗字第 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書狀內載裁判費限三星期內補繳等語,是抗告人 之上訴尚欠缺繳納裁判費之要件,已為抗告人所明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法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 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原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以抗告人 自提起上訴後遲至四十日之久,猶未補繳裁判費,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5.
裁判字號:
廢
29 年抗字第 3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或係 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法院始應以裁定駁回之,若上訴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者,雖其情形明顯,原審法院亦僅有同條第二項所定命上 訴人補正,或就判決宣告假執行之職權,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