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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 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 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 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 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惟調整租金之訴,祇能增減租金之數額,不 得將原約定之租金種類變更。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 餘內容 (如租金及其他條件) 並未隨同變更。 不動產租賃契約就增減租金所為之約定,並不因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已有 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規定而失其效力,或認於定期租賃不能有此約定, 果有合於增減租金約定之情事發生時,當事人即得直接依該約定方法增減 租金,殊無待雙方當事人之另行協議。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當事人就不動產所訂之租金,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租賃物價值之昇降, 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數額,惟此項聲請,以租約未定期限者為限,倘定有 期限,則不在准許之列,此觀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至約定之 租金額數,因法律變更致超過法定限度以外者 (例如房屋租金超過土地法 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土地租金超過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 ) ,關於超過部分,亦僅生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問題,其與租賃物價值發生 昇降之情形既非相同,自亦不得援用該條規定而為增減之聲請。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 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 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 及請求調整。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租約既載明出租之房屋租至反攻大陸時為止,雖係以不確定之期間為終止 契約之時期,亦不失為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自不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 二條之規定聲請增減其租金之列。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 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 ,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承耕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間訂立私有 耕地租約書,載明年交租穀四千零六台斤,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請求自 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每年租穀應增加為六千零七十二台斤,雖以該處水利 設施已經改善,系爭土地之主要作物正產品之收穫總量增高為論據。第原 耕地租約書定有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年之 租賃期限,其期限扣至四十年六月七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時,既尚 未屆滿,而同條例第五條又經明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依同條例 第一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但書之規定,自屬不得請求增加租穀。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2 月 10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佃租之增減亦應類推適用,曾經司 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七號解釋有案,又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於永佃權準用之,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土地所有人, 自得於不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範圍內,依民法第四 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增加佃租金。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佃租之增減,應類推適用。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 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佃租之增減,應類推適用。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得為增租之請求,至 所加租額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舖房應否增租及應增加若干,須由法院就該租戶對於租賃物之需要及其使 用所受之利益,暨該地一般經濟狀況而斷定之,無任業主要求必增若干之 理。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租賃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業主對於租戶要求增租,除依法令規定 或訂有特約應受限制外,本不禁止。但應增與否及增加若干,自得由法院 斟酌該地經濟狀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