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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 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 上訴書狀係八月十二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 ,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命之給付,以非分次不能履行,請求酌定分次履 行之期間,為第二審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係就第一審判決所命之 給付,關於次數與期間有所不服,而以酌定分次履行之期間,為請求變更 之範圍之聲明,尚難謂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上 訴之聲明事項有何欠缺。至此項聲明是否可採,屬於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應依判決程序裁判之。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第二審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固應 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 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 之程式有欠缺。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 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 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同樣之規定,亦可 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 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 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之理由,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謂 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縱未記載於上訴狀內,亦不得謂其上訴不合程式。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第一審判決內載被告應向原告甲清償租金,計粵幣五千一百七十元,另小 租粵幣三百零五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等語。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於敘述原判決 內容之後,既稱除對於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不上訴外,對於其他部分實 難甘服云云,是已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其清償租金及負擔訴訟費用 之部分聲明不服,雖未載明該判決應如何變更,但就抗告人在第一審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在第二審提起上訴之意旨觀之,自係求為廢棄第一審判 決關於清償租金及訴訟費用之部分,而代以駁回原告甲求償租金之訴,命 其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乃原法院遽謂抗告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認其上訴為不合程式 ,以裁定駁回,於法殊有未合。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第一審判決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 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 定,是第一審法院管轄之欠缺,因第一審判決之宣示而補正,當事 人在第二審自不得主張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第二審法院即無庸就 第一審法院之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 (二)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之聲明,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擴 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有如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 之禁止規定,即甚明顯。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為 之,若誤向其他公署提出上訴狀,雖其提出之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亦 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二審審判範圍,應以控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部分為限,不得就 未經聲明不服之事項予以判決。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上訴,應向管轄上訴法院或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為之,如係向他機關 提出上訴狀,而於上訴期間內到達於上訴法院或原審法院者,其上訴仍應 認為未逾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