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
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
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
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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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
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
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對於地上
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故土地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
達二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
,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定期催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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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出租人限期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催告租金額超過承租人應付之金額時
,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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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上訴人催告支付之租金,為其自行調整之租額,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
被上訴人依原定租額提存,尚難謂其非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上訴人自
不能以欠租為由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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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再審原告交付與前業主之保證金拾萬元,依契約第三條規定係以保證金所
生之利息抵沖租金,並非預付租金,前業主既未將此項保證金移轉與再審
被告,再審被告亦未承擔該保證金債務,自無從就該保證金之利息取得租
金,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遲付租金二個月以上,經定期催告交付仍不履行
,據以終止租約,請求收回房屋,自屬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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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
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 (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
○號判例) ,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
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
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
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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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內
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終止,出
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之聲明。若承租人於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
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以租約已經終止為理由,請求交還租賃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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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期限,是否
相當,應依一般觀念為衡量之標準,不得僅據承租人個人之情事決之,出
租人所定之期限在承租人個人雖嫌不足,但若以一般觀念衡之,其期限尚
非過短者,仍應認為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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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為之,如承租人
有數人者,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對於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
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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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
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
,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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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如於其終止租約
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縱有聲明,亦不生終止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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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所謂遲付租金兩期之總額,係指前後兩期總額之
合計而言,並非指末期總額之二倍。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定之租金,在四十
二年既為每年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至四十三年始為每年二千元,則被上訴
人欠繳四十三年以前租金三千八百元,即難謂非遲付租金兩期之總額,其
於上訴人所定之催告期限內仍不支付,自不能不負遲延履行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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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終止契約
時,亦適用之。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對被上訴人之欠租兩年,雖曾派員面催
剋速清繳,但所謂剋速清繳一語,仍與未定相當期限之情形並無二致,故
其催告,依法尚難謂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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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出租人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所定催告支付租金之期限,以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契約。若已於期限內支付,僅因可歸責於
出租人之事由未經領受,致再支付時已逾期限而為出租人所拒收,經依法
提存者,仍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此觀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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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僅定出租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
,無須敘明不於期限內支付欠租,將發生若何效果。上訴人之催告書如其
所定期限係屬相當,縱未記載苟不依限支付欠租即行終止契約,亦不能謂
其不發生催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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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如於其終
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縱有聲明,亦不生終止之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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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並依民法第四百四
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曾於出租人所定
之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支付之租金,而因出租人或其他有代為受領權
限之人拒絕受領,致未能如期完成時,尚難謂與上開條項所定之情形相當
。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出租
人自不得執是為終止契約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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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承租人欠租於催告期限內未為支付,
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但在出租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承租人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出租人如無正當理由自不得拒絕受領,更不得再以未為給付
為理由,終止租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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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依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
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
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
回房屋請求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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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
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催告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
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告之效力。被
上訴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某商號支付租金,僅將催告啟事標貼已被查封無人
居住之某商號門首,自無催告效力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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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
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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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一) 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得終止契約之出租人,於訴狀表示其終止之意
思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規定,自其訴狀送達於承租人時,契約即為終止,並非至其所受
勝訴判決確定之時,始生終止之效力。
(二) 承租人惟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支付租金之義務,若租賃關係已經終
止,承租人雖負返還租賃物之遲延責任,出租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
此而生之損害,不得請求支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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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承租人遲付租金,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如期限內仍不支付,出租人
自得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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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租賃物為房屋,若其遲付租金之總額達於兩期之租額,經出租人定期催告
,承租人仍不支付者,出租人自得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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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租金因房主已起訴不往收租,縱令承租人未即繳納,亦不能歸責於承租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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