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交通違規行為,指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
二、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駕車。
三、闖越鐵路平交道。
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非治療用之藥品致影響行車安全而駕車。
五、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其交通違規行為處罰鍰下限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交通違規行為如屬執行職務所需且依相關法規規定為合法者,仍得視為因公。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失能者及第二十七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
三、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
四、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五、於執行職務、服役、公差、辦公場所,或因辦公、服役往返途中,猝發疾病。
六、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七、在服役期內,因服役而積勞過度,或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及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因被保險人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致失能或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