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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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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44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指實際在我水域執行安全維護、緝私及防衛任務之機關。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指海岸巡防機關及其他執行緝私任務之機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第 32 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