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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EN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令提供有關資料;為查核該等物質之流向得令提供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等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相關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有效期間、核(補、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查核、命令、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或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積極預防致發生事故、未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或委託專業應變機關(構)。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頻率、連線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時之標示、安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證有效期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