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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獸醫師法 EN
直轄市或縣(市)獸醫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獸醫師或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獸醫師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 EN
獸醫佐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但不得填發診斷書、處方或開具證明文件。
本法修正前已領有獸醫佐登記證書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領有獸醫佐證書者,於具有下列經歷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得執行診斷、治療、檢驗及填發診斷書、處方業務。但不得開具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一、在獸醫診療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四年以上。
二、在畜牧、獸醫機構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五年以上。
獸醫佐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準用本章其他有關獸醫師執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