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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遠洋漁船僱用之大陸船員經許可進入境內水域者,限進、出設有暫置場所之漁港。
前項漁船進港、出港時,漁船船主或船長應備下列文件接受當地海岸巡防機關身分查驗:
一、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進入境內水域之大陸船員名冊。
二、海員證正本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證件。
依前條僱用之大陸船員應持識別證或海員證接受當地海岸巡防機關身分查驗。
漁船船主僱用之大陸船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滿十八歲。
二、具請領大陸地區核發之近海船員登輪作業證件(以下簡稱登輪證件)、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以下簡稱大通證)或遠洋船員海員證件(以下簡稱海員證)或其他證件之資格。
三、具備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格或條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其他證件及第三款所定資格或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大陸船員隨遠洋漁船進入境內水域前,仲介機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大陸船員名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進入境內水域許可,經審查通過後,發給許可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許可文件之漁船船主、船名、大陸船員名冊及仲介機構、許可期限等資料,轉送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備查。
第一項許可期間,應以遠洋漁船進港之次日起七日為限。但該遠洋漁船將搭載原僱用大陸船員出海作業,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許可期限者,不在此限。
遠洋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於臺灣地區港口登船、離船者,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僱用大陸船員及進入境內水域許可、接駁大陸船員。大陸船員所持證件及識別證之製發,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但大陸船員持有海員證者,免製發識別證。
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大陸船員,不得於國外港口離船。但持有海員證之大陸船員,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