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EN
本法所定罰則,除第三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菸害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時間或程序之規定,或申報之資料虛偽不實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取樣檢查(驗)、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