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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丈量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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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丈量規則
第 44 條
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遺失、滅失、破損或證書所載事項變更時,除第四十二條另有規定外,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敘明事由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船舶丈量規則
(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 )
第 42 條
航政機關簽發船舶噸位證書後,第三十九條所述之船舶特性及第四十條所述之營運情況變更,依第九條規定申請重行丈量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於重行丈量後,其總噸位有所增減或淨噸位增加時,應依前條規定換發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其淨噸位減少時,應俟原噸位證書簽發日起屆滿十二個月後始得換發新證書。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船舶喪失國籍時。
二、船舶進行變更或改裝工程,經航政機關認為業已涉及該船之主要性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