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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EN
得標者為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其得標頻率或依第八十一條規定取得之頻率,為其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原使用之頻率者,於利用該頻率申請核發本業務特許執照時,應同時繳回同頻段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 EN
得標者雙方或多方於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納得標金頭期款,並提供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後,始得於六個月內協議,將其標得之頻率繳回,並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申請指配或重新指配同頻段同頻寬之頻率。
前項申請,應由各方檢具下列文件:
一、事業計畫書或事業計畫書變更說明及相關文件。
二、頻率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影本。
三、頻率指配申請表。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七項或第八項規定審查前項第一款文件,並核發籌設同意書或核准事業計畫書變更後,始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指配頻率。
第二項申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有誤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繳回頻率之得標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其繳回頻率之得標標的得標金,核准始生效力。
為第一項申請之得標者,有變更系統建設計畫之必要時,得一併依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