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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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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郵政法
EN
第 44 條
第三十七條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負輔助載運郵件責任者之服務人員,適用之。
1.
裁判字號:
廢
56 年台上字第 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郵政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與加重至二分之一之情 形不同,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並 依上開郵政法條項加重其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 為一年六月以上十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金,乃 僅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未及加重後之最低刑期,尤難 謂無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