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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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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EN
第 44 條
下列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得申請動態展示:
一、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放射性物質,且於儀器或製品內形成一組件者。
二、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放射性物質。
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展示,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型錄、圖說及輻射安全資料。
二、輻射防護計畫。
三、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
四、展示計畫書及展示期程。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
EN
第 16 條
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
一、附表一所列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者。
二、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以下,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
三、前二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使用前項規定以外之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第 17 條
使用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
一、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150kV) 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150keV)以下者。
二、櫃型或行李檢查 x 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使用前項以外或前項第一款非屬醫療用途,而對人體直接照射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輸入、轉讓、輸出許可之有效期間為半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