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羈押法施行細則 EN
看守所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為調查被告違規事項,對相關被告施以必要之區隔者,其區隔期間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區隔期間,相關被告之生活輔導、給養、衛生醫療、接見通信及其他處遇,仍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看守所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
被告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
被告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停止執行。
看守所為調查被告違規事項,得對相關被告施以必要之區隔,期間不得逾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