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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以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為限。
二、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四、所投資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期貨信託事業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第五十一條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期貨信託事業不得運用對不特定人募集之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 EN
本辦法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與期貨信託事業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
二、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三、前款人員或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
前項第二款所稱綜合持股,指事業對期貨信託事業之持股加計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同一期貨信託事業之持股總數。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