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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 EN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時,除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條、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 EN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經營下列業務:
一、發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
二、指示信託機構運用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從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
三、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本辦法所稱信託機構,指受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委託,依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契約之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或處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並經本會核准辦理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
六、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依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八、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或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九、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十、因違反銀行法或保險法被撤換,或因重大違失受罰鍰處分或致銀行或保險業受罰鍰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一、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二、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而於擔任負責人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負責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規定。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為下列行為,除依法須辦理登記者外,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本會申報:
一、變更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二、變更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財產評審委員。
三、業務人員或稽核人員異動。
四、因經營業務發生訴訟、非訟事件。
五、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股之變動。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事項。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本會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集之。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募集發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應與信託機構依規定訂定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契約,以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為委託人,信託機構為受託人,並依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募集運用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發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應先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本會定之。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應將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以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存放於信託機構,其運用基金取得之財產並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應設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財產評審委員會,將每一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財產每三個月評審一次,並應向董事會報告審查結果。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財產評審委員會成員應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並不得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前項委員會設置委員不得少於三人,且至少不得有三分之二與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關係。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對於每一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指示運用,均應指派符合本會所定資格條件之基金經理人員負責。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應為專任,非經申報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核備,不得執行業務。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應符合本會之規定,並於事實發生後十個營業日內向本會報備。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藉本會核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價值之宣傳。
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三、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勸誘他人購買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
四、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廣告。
五、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受益人之利益,忠實執行業務,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利益。
前項公司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露予他人或從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交易活動。
二、指示運用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買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同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
三、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宣傳或營業促銷活動。
四、指示運用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買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收取中間人退還手續費或其他利益。
五、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
六、指示信託機構行使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七、指示運用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買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標的物交易之價格,或從事其他足以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行為。
八、指示運用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買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將已成交之買賣,任意更改帳戶或名義。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禁止之事項。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關係人,於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決定指示信託機構運用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某種標的物時起,至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種標的物止,如有參與同一更新地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或同種有價證券之買賣,應先向本會申報,並於向本會申報之日起三日後為之。
第八條第二項關於關係人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或兼為其他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第三十三條至前條規定。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因解散、撤銷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者,應洽由本會核准之其他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承受其有關業務。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本會協調其他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承受之;無其他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願承受者,終止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契約。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經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本會得命將該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移轉其他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經理。
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承受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公告之。
本會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隨時命令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檢查其營業、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如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應將重大影響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權益之事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之。
本會於審查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所申報之財務、業務報告及其他參考資料時,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得糾正之。
違反本辦法或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募集運用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者,除依有關規定處罰外,本會並得於二年內停止受理其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申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