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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險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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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存款保險條例
EN
第 44 條
存保公司對每一存款人之賠付金額,為依前條抵銷後之存款餘額。但以最高保額為限。
二人以上以共同名義開立之聯名帳戶存款,依聯名人與停業要保機構存款契約之約定計算其存款金額。無約定者均分後,再與其以個人名義在同一停業要保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合併歸戶計算賠付金額。
存款保險條例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第 43 條
存保公司辦理賠付前,得就存款人在停業要保機構之債權,依下列債務及順序相互抵銷之:
一、以存款向停業要保機構辦理質借之債務。
二、已屆清償期或依契約約定視同屆期或依其他法律適於抵銷之債務。
存保公司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時,應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方式辦理抵銷。但無約定或規定者,先以存款人要保項目存款以外之債權抵銷之;不足者,再以要保項目存款抵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