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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EN
保稅工廠保稅之次品、副產品、下腳、廢料、呆料及自用機器、設備廢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利用價值部分:依海關進口稅則從量或按售價核定完稅價格(次品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核計)課徵稅捐後准予內銷;或由海關予以監毀後,依其殘餘價值向海關報關補稅,提領出廠。但下腳、廢料因數量多或體積龐大,不易於廠內銷毀報廢,且其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係採應用數量申報,無須辦理除帳者,保稅工廠得事先預估三個月數量,向海關申請核准先行辦理報關,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放行,分批提領出廠;屆期無法全部提領出廠者,得向海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無利用價值部分:由海關視需要派員或會同各有關主管機關監毀。
前項第一款但書經海關核准先行辦理報關之下腳、廢料,應於先行辦理報關放行後四個月內,檢具實際數量之交易發票,供海關核定完稅價格;其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逾報關放行後一年。
保稅工廠因故未能復運出口之呆料或未能外銷之保稅產品或次品,得於原料保稅進口或加工完成之翌日起二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後除帳,逾期應即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課徵稅捐後准予內銷。但遇有特殊情況,未及於前開期限內辦理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監管海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前條之保稅副產品、下腳、廢料等,未在保稅產品單位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損耗率,或雖已列有損耗率而未經核准者,得核實沖銷保稅原料帳。
第一項監毀案件,應事先造具報廢清冊,列明保稅貨物品名、編號、規格、數量及單位,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或電子傳輸方式向監管海關提出申請;安全認證優質企業經評定為優級之保稅工廠,向海關申請免派員監毀經核准者,應於銷毀完成之翌日起十四日內,於報廢清冊加註銷毀日期、地點、銷毀方式及清運出廠目的地,並檢附銷毀後貨物圖片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或電子傳輸方式送監管海關核備。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 ) EN
保稅工廠內銷之保稅產品,應由保稅工廠或由買賣雙方聯名繕具報單,報經監管海關依出廠時之形態補徵進口稅捐後,始准放行出廠。
前項內銷之保稅產品,除該產品係屬使用供裝配用已逾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單一半成品所製成者,應依完稅價格按有關稅率核計關稅外,得由廠商向監管海關申請依下列方式之一課徵關稅:
一、內銷保稅產品應依完稅價格減去百分之三十後,就其餘額按有關稅率核計關稅。
二、內銷保稅產品有使用非保稅原料經海關查明屬實者,依完稅價格先扣除該項非保稅原料部分之價值後,就其餘額按有關稅率核計關稅。
保稅工廠內銷之保稅產品,如經再加工外銷,得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退稅。但屬於取消退稅之貨品項目,仍不得退稅。
保稅工廠進口原料,經監管海關核准改為內銷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
保稅工廠不能外銷之保稅次品與在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保稅副產品、下腳、廢料及自用機器、設備廢品等,均應按類別、性質存儲於倉庫或經海關認可之其他場所,並應設置帳卡,隨時記錄存、出情形。但半成品形態之廢料,應分別列明使用原料情形,以備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