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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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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EN
第 44 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以下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4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 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 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 30 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 2 日 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者……。」係督促人 民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繳納稅捐義務之手段,尚難認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 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財政部中華民國 80 年 4 月 8 日台財稅第 790445422 號函及 81 年 10 月 9 日台財稅第 811680291 號函,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 稅額逾繳納期限始繳納半數者應加徵滯納金部分所為釋示,符合稅捐稽徵 法第 20 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 19 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 觸。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 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 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就應納稅款部分加 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 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1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解釋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 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 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 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 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3.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0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 函說明三,就同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有關如何認定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漏稅額所為釋示,符合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4.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
解釋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有關包作業之開立憑證時限規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 價款時為限」,尚無悖於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 與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意旨無違。惟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之時限早於實際收款時,倘嗣後買受人因陷於無資力或其他事由,致營 業人無從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受人負擔,此際營業稅法對營業人 已繳納但無從轉嫁之營業稅,宜為適當處理,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 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主管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儘速 檢討改進。
5.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4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九○ 二號函,係闡釋營業人若自己銷售貨物,其銷售所得之代價亦由該營業人 自行向買受人收取,即為該項營業行為之銷售貨物人;又行政法院(現改 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 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部分,均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關於營利事 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 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 ,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
6.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4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 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利事業如確已給 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 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 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 ,該條有關處罰未保存憑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 條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 二號函示,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須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 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 得免除相關處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 予援用。
7.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0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0 日
解釋文:
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 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 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 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 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 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 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 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8.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3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04 日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 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 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三七 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 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在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 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9.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5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02 月 16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 (六九) 臺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 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 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 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 憲法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