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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鑑定人依前條所為之鑑定,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必要時,權保會得請其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權保會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者,權保會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但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得限制之。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權保會調查證據。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權保會得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必要之物件、證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鑑定人由權保會指定之。
權保會依前項規定實施勘驗時,應將日、時、處所通知復審人及有關人員到場。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權保會負擔;權保會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權保會依第一項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非經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其不利之復審決定之基礎。
權保會認無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之必要,而復審人願自行負擔費用,請求依第一項規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時,權保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檢驗、勘驗或鑑定所得結果,據為有利於復審人之決定或裁判時,復審人得於復審或行政訴訟確定後三十日內,請求權保會償還必要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