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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慢車所有人及駕駛人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警察機關就受處分人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管制者,得通知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尚未處結案件,及未滿十八歲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其未依規定接受講習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7 日
解釋文: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十 五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 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本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 所涉聲請事件尚屬有間。至上開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逾指 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 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 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 。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至行為人對主管機 關之裁罰不服,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縱行為人有未依指定到案日期或委託他人到案者,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 判,乃屬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