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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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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44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證明文件如下:
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
二、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永佃權或農育權者,應提出同意塗銷他項權利之證明文件。
三、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回贖或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
四、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已為塗銷限制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
EN
第 41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四十二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