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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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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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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EN
第 44 條
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3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解釋文: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 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 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2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 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 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 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3.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2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
解釋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單一選區兩票制之並立制、 政黨比例代表席次及政黨門檻規定部分,並未違反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關於並立制及政 黨門檻規定部分,與上開增修條文規定內容相同,亦不生牴觸憲法之疑義 。
4.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4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0 日
解釋文:
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 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 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乃使主管機關於許 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 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 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 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