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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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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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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44 條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9 條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第 39 條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第 40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40 條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第 79 條
查封之不動產保管或管理,執行法院得交由有關機關、自治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團體為之。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29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25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42 條
公司之內部關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得以章程定之。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
EN
第 37 條
申請登記所有權時,登記權利人如為法人,應將法人成立之登記憑證或其影本,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農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
EN
第 47 條
農會解散時,應由主管機關指派清算人。清算人有代表農會執行清算事務之權。
農會受破產宣告時,信用部之存款人就信用部之資產有優先受償權。
漁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
EN
第 2 條
漁會為法人。
第 50 條
漁會解散時,應由主管機關指派清算人。清算人有代表漁會執行清算事務之權。
漁會受破產宣告時,信用部存款人就信用部資產有優先受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