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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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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44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之刑事案件,於解嚴之日,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偵查或再議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
二、初審、覆判或抗告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移送該管法院。
三、聲請再審或開始再審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移送該管法院。
四、聲請非常審判案件,移送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已提起非常審判尚未判決者,移送最高法院。
國家安全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第 17 條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