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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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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436-4 條
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
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1.
裁判字號:
81 年台抗字第 3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觀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 抗告人收受第二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 由引用在第一審及第二審之陳述及訴狀所載云云。查抗告人在第一審及第 二審之陳述及其引用者,均係在第二審判決前所為,其內容自不可能有第 二審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述,殊難依該記載,認抗告人已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