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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 定,不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經抗告後,最高 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應有其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