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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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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436-26 條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
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436-8 條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