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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 定,不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經抗告後,最高 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應有其適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 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 自不得再為抗告。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觀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 抗告人收受第二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 由引用在第一審及第二審之陳述及訴狀所載云云。查抗告人在第一審及第 二審之陳述及其引用者,均係在第二審判決前所為,其內容自不可能有第 二審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述,殊難依該記載,認抗告人已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 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