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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受判決人 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 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 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受判決人 既已死亡,仍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則開始再審裁定後,受判決人死亡, 仍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為實體上之審判,否則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五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則同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準用第一項,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必將形同具 文,顯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為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應排除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之適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等被訴搶奪案,原審於裁定開始再審 後,既已依第二審之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則再審前之二、三兩審判決,已 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自應就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所 為之上訴有無理由,加以裁判,乃原判決竟諭知再審之訴駁回,自有未當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十七年八月間加入反革命團體,前經確定判決諭知罪刑,復 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裁定開始再審後,仍諭知有罪之判決,據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按上訴人加入反革命團體之行為,依照犯罪時法律,雖係 觸犯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罪,但民國二十六年九月四日修正 頒行之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已經廢止其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 條第四款之規定,即應仍論知免訴之判決。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本件再審,原法院係根據開始再審之確定裁定,依其第二審之通常程序更 為審判,按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自無不合,縱使開始再 審之裁定不無違法之情形,但該裁定既經確定,要非上級審法院所能糾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