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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訴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八百元以下,反訴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八百元, 而以本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除經當事人合意外,不得依簡易訴訟程 序之規定,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後段 之規定自明。是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 序者,於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反訴,不得依同法第二百 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認為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