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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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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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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435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63 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第 421 條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第 436 條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
第 439 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第 441 條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第 442 條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 450 條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第 455 條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第 842 條
(刪除)
第 844 條
(刪除)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55 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處分如下:
一、申誡。
二、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三、停職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撤職。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得同時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