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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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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434 條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230 條
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