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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433 條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21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因分析家產將承租之系爭耕地分歸其長子劉某耕作,核與轉租有 間,雖被上訴人與其長子劉某分戶,未營共同生活,上訴人仍不得以被上 訴人分析家產之行為為轉租,而主張原訂租約無效。